《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现已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发展要求的新问题。为此,国家测绘局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征求意见稿中,强化了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
在第五章中,征求意见稿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管理工作,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准入机制,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出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加强对地图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等要求,对单位和个人上传、标注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国家实行互联网地图数据备案制度。
上述规定与目前执行的部分条例相比变化不大,但这是相关规定首次拟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之中。各界可在10月2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的内容:
第五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图阅读、下载、引用、复制、发送、嵌入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并具有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转发、引用、嵌入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互联网地图数据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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